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5365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3-24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志成。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内处理,于2025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0人,申请人在**购物购买到“**糯米”。申请人因案涉商品存在违法情形,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1、根据《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计算方式,案涉商品能量值计算为1492.2千焦,但实际标注1464千焦违反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之规定,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奖励”诉求作出答复,属于履职过程中的遗漏项。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购物销售的“**糯米”(生产商:无为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书》,于同月15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173****3893)受理。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投诉举报的“**糯米”在售,被投诉举报人**购物俱乐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海**分公司提供了上述“**糯米”的生产商无为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验收单明细以及《检验报告》(ZQJY-2024-W1001900)等材料。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现场未发现涉投诉举报的产品在售,无法核实该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的相关情况,且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不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对于申请人反映的产品标签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判定营养标签标示数值的准确性,应以生产企业确定标签数值的方法作为依据,需对“**糯米”的生产环节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亦告知申请人因管辖权限,建议向生产商无为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相关部门反映。鉴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的“重大违法行为”且该情况未“经查证属实结案”,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故对于不符合奖励条件的,被申请人无需告知举报奖励事宜。综上,被申请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办理结果,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购物销售的“**糯米”(生产商:无为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能量值,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1月15日14时41分30秒,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件已受理,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举报信中反映的‘**糯米’(生产商:无为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售。当事人店长*芳伟现场称上述产品已无库存”。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无为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验收单明细》、《检验报告》(ZQJY-2024-W1001900)。2024年12月23日16时38分48秒,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2025年2月15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限期内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照片、短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霍市监马处罚〔2024〕4号)、《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投诉举报书、挂号信信封照片(XA367****6532)及邮件轨迹截图、《投诉举报书》、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截图及回执详情、《现场笔录》、无为市**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验收单明细》、《检验报告》(ZQJY-2024-W1001900)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志成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