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5364 主题分类: 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3-21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3-24 15:41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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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宇波。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未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2004年第4期等规定。2、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存在明显瑕疵。综上,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未消费的情况下于2025年1月2日对申请人储值卡扣款189元,认为被举报人构成消费欺诈。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核查,被举报人的冰箱上贴有商品价目表,已履行明码标价义务。被举报人称其在查房时发现申请人所住房间内的冰箱里少了部分商品,因此扣款189元。被举报人能够提供申请人所消费的食品明细,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行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同时经被申请人调解,被举报人愿退还申请人被扣的189元。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不是涉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明确告知其“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告知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申请人已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已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及时告知,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宁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人未消费的情况下于2025年1月2日对申请人储值卡扣款189元,认为被举报人构成消费欺诈。2025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理由:经调查,商户负责人表示工作人员当日查房时的确发现冰箱里少了部分商品,工作人员也表示在您入住前已按规定进行了补货,但现考虑到您的实际情况,商户愿意退让一步,退还您189元。本局执法人员对该酒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酒店房间内均张贴了价目牌,对其房间内所售商品进行了明码标价。故暂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酒店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2月25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限期内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截图、《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行政判决书》(2021)京0101行初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答复;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商品价目表》、消费记录、会员充值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按照法律规定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就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的行为程序违法的意见,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的途径,但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21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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