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958773/2025-225198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
成文日期: | 2025-03-05 | 体裁分类: | 决定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浙江**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真,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华南路55号。
负责人:徐钢,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广勤左踝外伤为工伤,并载明2024年1月13日10时左右*广勤在**有限公司装货结束关闭车厢门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左踝着地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广勤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并不能证实其是在**有限公司装货结束关闭车厢门从车上摔落受伤。*广勤受伤后并未及时报警,也未就近医治。故*广勤的受伤并不能排除其在工作时间之外受伤的嫌疑。2、既然*广勤当天10时左踝部受伤,其在受伤的情况下又如何将车辆开回公司的。同时当天*广勤很早就已下班,却又为何拖至18时到医院医治。综上,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浙甬劳人仲案(2024)479号确认:*广勤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月13日,*广勤受单位指派驾驶浙L****4前往**有限公司内装货结束关闭车厢门时不慎从车上摔落,左踝着地受伤,当即疼痛,自觉伤势不重未立即就诊。*广勤驾驶浙L****4继续进行运输任务,18时左右*广勤结束运输任务后发觉左踝疼痛感加剧,前往镇海区龙赛医院就诊。DX报告显示:左外踝骨折。门诊予以简单处理后转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住院行“左踝韧带修复术+骨折切开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2024年1月26日出院诊断:1、左踝关节韧带损伤2、左踝关节骨折3、乙肝。工伤认定阶段我局工作人员对*广勤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做笔录时也确认了*广勤于2024年1月13日上午在**有限公司内装卸货物关闭车厢门时不慎从车上摔落的情形。笔录调查显示出三点情况:一是*广勤确实于2024年1月13日上午在**有限公司内装卸货物关闭车厢门时不慎从车上摔落;二是医药费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真支付;三是浙江**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勤本人于2024年7月30日就工伤事故相关事宜自行协商达成过赔偿协议。以上三点说明*广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不慎摔落的情形确实存在,且单位认可其受伤情形。
二、经办流程合规。2024年9月30日*广勤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资料,我局依法受理了其左踝外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受理*广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向复议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我局在进行调查后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
三、适用法律准确。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交*广勤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广勤左踝外伤不是工伤的相关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广勤于2024年1月13日上午在**有限公司内装卸货物关闭车厢门时不慎从车上摔落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劳人仲案(2024)4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广勤与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1月1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1月13日,*广勤在工作时扭伤左踝,经宁波市镇海区龙赛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询问*广勤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同日,*广勤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宁镇工理〔2024〕01579号),决定受理*广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亦于该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镇人社工举〔2024〕37号)并向申请人依法送达。申请人收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广勤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广勤同志受到左踝外伤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有《赔偿协议书》显示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同徐广勤就工伤事故相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快递面单及物流轨迹截图、《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广勤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仲裁裁决书》(浙甬劳人仲案(2024)479号)、*广勤的行驶证及驾驶证、2份证人证言、聊天记录截图、*广勤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例、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真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镇人社工举〔2024〕37号)及送达回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收悉《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提交*广勤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据已查明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宁镇工决〔2024〕157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