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02958773/2025-223541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
成文日期: 2025-02-06 体裁分类: 决定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02-08 09:47 来源: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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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春雷。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超市(骆驼店)购买“脏脏年糕条”、“**单人电热毯”、“**上选红枣”、“小兔踏北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741****7031)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涉商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答复称“鉴于相关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投诉举报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能及时对相关商品进行下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应视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依据。2、被申请人未立案调查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违法。3、被投诉举报人未依法履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未联系申请人退货、换货,违法行为持续至今,不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4、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依法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后未依法履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指导案例41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服,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11月10日,申请人在**超市骆驼店(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超市)处购买“脏脏年糕条”、“**单人电热毯”(商品名称:**电热毯)、“**上选红枣”、“小兔踏北被”(商品名称:**踏花被)。申请人认为“脏脏年糕条”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上选红枣”未按执行标准标注红枣品种、“**单人电热毯”(商品名称:**电热毯)和“小兔踏北被”(商品名称:**踏花被)商品条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签收。2024年11月12日15时40分,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81****3322)受理相关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5日,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脏脏年糕条”、“**单人电热毯”(商品名称:**电热毯)、“**上选红枣”、“小兔踏北被”(商品名称:**踏花被)在售。被投诉举报人的相关负责人表示确曾销售过被举报的相关商品,但目前已下架涉投诉举报商品不再销售,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进货记录等相关材料,能够证实其已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

对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单人电热毯”(商品名称:**电热毯)的商品条码已注销,“小兔踏北被”(商品名称:**踏花被)的商品条码虽注册但未按规定通报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商品条码与商品本身的质量并无直接关联,不影响商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且被投诉举报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能及时对相关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上选红枣”所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根据该推荐性标准要求,相关商品应标注品名、品种、等级等信息,而涉投诉举报商品未标注品种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涉投诉举报的“**上选红枣”的包装上已就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关键信息进行标示,且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货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对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脏脏年糕条”标签所示的蛋白质为3.9克,脂肪为26.8克,碳水化合物为63.7克的情况,根据GB28050所规定的能量计算方式,涉案商品能量值计算标注错误(应标2140.8KJ,实标2138KJ)。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进货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商品标签非被投诉举报人自行制作,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标签所标示的能量值与按标准所计算的能量值仅相差2KJ,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在被现场检查前被投诉举报人已对相关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向上述四款商品的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邮寄《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90号、甬镇市监移〔2024〕5-16-91号、甬镇市监移〔2024〕5-16-92号、甬镇市监移〔2024〕5-16-93号)。同时,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商品下架处理并不再销售,属于对其违法行为的及时主动改正,经综合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另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2月2日15点39分,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电话号码:181****3322)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在法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办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广汇超市(骆驼店)销售的“脏脏年糕条”、“**单人电热毯”、“**上选红枣”、“小兔踏北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同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尊敬的*先生您好!本局已收到您关于**超市的来信,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现场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进货票据”。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采购收货单、南通**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脏脏年糕条出厂检验报告》、北京市**电热毯厂《营业执照》、电热毯《检验检测报告》、广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选红枣《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90号)将“**上选红枣”案件线索移送至揭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91号)将“**踏花被”案件线索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92号)将“脏脏年糕条”案件线索移送至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93号)将“**电热毯”案件线索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2月2日15时39分48秒,被申请人通过中国移动云MAS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回执详情显示“发送成功”。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 、《投诉举报信》及附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单》、挂号信信封照片(XA741****7031)及邮件轨迹截图、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采购收货单、南通**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脏脏年糕条出厂检验报告》、北京市**电热毯厂《营业执照》、电热毯《检验检测报告》、广东**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选红枣《检验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甬镇市监移〔2024〕5-16-90、91、92、93号)及邮件轨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中国移动云MAS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及回执详情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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