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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4-02

申请人:*晓莉。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永平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沂雁,局长。

申请人*晓莉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庄)行罚决字〔2024〕00280号),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携带管制器具到庄市康宁医院。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庄)行罚决字〔2024〕00280号)。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理,理由如下:1、申请人不清楚不能将管制器具带入康宁医院,康宁医院大门外也没有相关提示;2、申请人在医院门口安检处查出管制器具时便将其放置于安检处,并未带入医院里面,不符合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2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申请人无故携带一柄斧头、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进入镇海区庄市街道宁波市康宁医院,在门诊安检处被医院保安检查到,申请人当场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申请人携带的水果刀属于管制器具。该事实可以由保安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024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水果刀一把。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到警情后及时受案开展调查,依法传唤了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对现场的旁证亦进行了取证,同步收集了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后续依据前期的调查情况,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整个过程依法依规。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量刑适当。结合相关视频资料及申请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可知,申请人于家中将一柄斧头、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放入布包中后,随身携带离开住所地,进入公共场所,后被医院保安发现并报警。同时查明,其被民警查获的水果刀为管制器具。其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公共安全及国家对管制器具的管理制度,应给予负面评价,申请人应承担相应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符合实际。四、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由申请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知,申请人主观上对其自身携带刀具离开家,进入医院有明确的认知,客观上也明确实施了该行为。禁止携带管制器具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其自称不懂法而违反并非免责事由,且医院并无对法律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其所辩称医院未告知其不能携带管制器具进入的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恳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申请人携带一柄斧头、一把菜刀、一把水果刀进入镇海区庄市街道宁波市康宁医院。保安在门诊大楼安检时检查到上述管制器具后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对申请人携带的三把刀具当场扣押,并将申请人传唤至庄市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晓莉、保安进行询问。2024年2月28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作出了《管制刀具认定书》(镇公治刀认字2024第002号)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镇(庄)鉴通字〔2024〕00013号),认定申请人携带的一把全长27厘米,刀刃长15.5厘米的单刃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庄)行罚决字〔2024〕00280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依据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水果刀一把。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庄)行罚决字〔2024〕00280号);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晓莉及保安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物证照片、现场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申请人的就医记录、《管制刀具认定书》(镇公治刀认字2024第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甬公镇(庄)鉴通字〔2024〕00013号)、认定人员《认定资格证书》、《发还清单》、申请人身份资料、报案人身份资料、见证人身份资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治)行罚决字〔2021〕0106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甬公镇(庄)证保决字〔2024〕00143号)、《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庄)行罚决字〔2024〕00280号)、《行政拘留执行宣告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甬公镇(庄)行拘通字〔2024〕00199号)、《收缴物品清单》(甬公镇(庄)缴〔2024〕00066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警情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公镇(庄)行罚决字〔2024〕0028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