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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4-02

申请人:*庆睿。

法定代理人:*丽娟。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玲,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庆睿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其重新答复,于2024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称其在**平台“**牛排生活”购买的5斤牛肉为“三无食品”。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称“上述牛肉为进口食用农产品,中文原产国、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均已标示,**网页已公示该店营业执照、牛肉检验检疫证等信息,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是投诉而非举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适用依据错误,回复明显不当。其次,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案涉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而非被申请人所称的食用农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综上,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回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实为举报,无具体投诉请求。根据全国12315平台关于投诉举报端口的设置,在“我要投诉”模块中明确“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在“我要举报”模块中明确“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投诉、举报分属不同的端口,分别点击进入后也会有相应的《投诉须知》和《举报须知》提示消费者,以便消费者正确选择投诉还是举报。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其在**平台的“**牛排生活”购买了5斤牛肉,发现该牛肉属“三无牛肉”,但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供具体的投诉请求。因此,被申请人对该“投诉”内容中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法调查。2023年12月14日14点48分,被申请人将调查结果通过电话形式(号码:131****7140)告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无法退货,在上述电话中,申请人也未向工作人员提及关于投诉的具体请求。后申请人又于2024年1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纠纷提起“举报”,承认被申请人已告知其无法退货,又提出要求商家赔钱的投诉请求。因此,申请人的2023年12月11日的“投诉”内容实为举报,2024年1月9日的“举报”内容实为投诉。

二、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且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虽然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内容实为举报,无具体投诉请求,但从有利于当事人角度考虑,此后被申请人又多次同“被投诉人”联系,希望“投诉”双方能够达成调解,但“被投诉人”不同意申请人的退货要求。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14点40分,通过电话形式(号码:131****7140)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拒绝赔偿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内容处理正确,且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投诉、举报可以通过书信、网络、电话、现场等方式提出,因此,出于答复程序的考虑,全国12315平台的线上反馈并非是被申请人作出最终告知的唯一途径。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能够收悉的方式对其2023年12月11日“投诉”内容以外的调解答复告知,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认为已对申请人“投诉”内容做出答复且均在规定时限内,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涉“投诉举报”牛肉为宁波**牛农副产品商行通过其**平台店铺“**牛排生活”销售。被投诉举报人能够提供案涉产品相应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销售时为整块销售,未经过二次加工。被投诉举报人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又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中对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为:“《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3月第1版),“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未经加工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初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加工产品,区别于经过加工已基本不能辨认其原有形态的“食品”或“产品”。鱼干、菜干、果干等“干货”若仅经过简单晾晒,未经过其他加工工艺,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案涉产品为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动物产品,仅经过切割、冷冻等初加工,并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且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的上述牛肉为整块销售,商品标签上的“净重”每块重量都不一样,**订单内也已说明“约2条 多退少补,5斤”等字样,故被申请人认为,该“牛肉”为食用农产品,而非申请人主张的预包装食品。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反馈办理情况,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单,在投诉单中显示其“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投诉内容”概括为“在**平台**牛排生活购买的5斤牛肉为三无食品”。经查明,案涉产品为宁波**牛农副产品商行通过其“**”平台店铺“**牛排生活”销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上述牛肉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单位的销售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另查明,案涉产品销售时为整块销售,未经过二次加工,标签上可清楚看到产品原产地、贮存条件、保质期等信息。2023年12月14日14点48分,被申请人将案件举报调查结果通过电话形式(号码:131****7140)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称未发现有违法行为。2024年2月7日14点40分,被申请人将案件投诉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形式(号码:131****7140)告知申请人,即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调解。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照片复印件、“**”平台交易截图、全国12315平台“办结反馈”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首页截图、《投诉须知》截图、《举报须知》截图、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宁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案涉产品销售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案涉产品平台销售页面截图、案涉产品照片、《商家拒绝调解书》、电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2023年12月14日14点48分,被申请人将举报办理结果通过电话形式(号码:131****7140)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2月7日14点40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形式(号码:131****7140)将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赔偿调解的投诉结果告知申请人。以上案件办理及送达结果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货单位的销售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因此,被投诉举报人已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另查明,案涉产品销售时为整块销售,未经过二次加工,标签上可清楚看到产品原产地、贮存条件、保质期等信息,并非申请人所述“三无食品”。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庆睿投诉单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