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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3-26

申请人:*晓。

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骆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安,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晓不服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结束。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浙B****3小型轿车辆根据导航提示向右变道,因前方拥堵变道失败后从车道中间返回原车道。后车在申请人车辆变道未完成时,应保持车距谨慎驾驶,不应当用闪光灯为自己开道,试图强迫前车在不安全的情况下完成变道为其让路。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权对镇海区域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管理。二、申请人驾驶浙B****3小型轿车辆,实施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需要接受处罚的。三、申请人陈述理由是其后方三车道的跟车距离比较近,二车道的跟车距离比三车道的跟车距离远,因此选择了向左再变更车道。申请人在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应当确保安全,不能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申请人先向右变更车道未成,后又向左变更车道的行为,在车辆较多的情况下,是比较危险的,极易引发事故。其突然向右变更车道,立即又向左变更车道,又没提前开启转向灯,客观上造成后面行驶的车辆无法判断其行驶动向,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变更车道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后方正常通行的车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实施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故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2日7时35分,申请人驾驶浙B****3小型轿车辆沿镇海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陈慈线附近,向右变更车道至车道中间时又向左变更车道,车辆左后侧与同方向行驶的*林平驾驶的浙B****1小型轿车辆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甲、乙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申请人实施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实施未按规定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视频、《事故简单示意图》,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故发生时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申请人陈述材料、*林平陈述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