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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1- 12- 03 浏览量:

关于转发区民政局《镇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件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编号 -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无特定对象
文章正文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民政局《镇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镇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区民政局)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本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宁波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以户籍登记规定及在居住地是否拥有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料承包使用权区分。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分级管理和政府负责制。区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与审批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初审管理及服务工作;村(社区)受区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申报、公示等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镇(街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分级负担,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财政和各镇(街道)须安排一定的准备金以保证新增对象的救助。

   第五条  镇海区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月人均280元(农村160元)。从不同户型人口基本生活消费差异的实际出发,适当调整不同户型的救助标准。单人家庭其实际月收入低于320元(农村180元)的,按320元(农村180元)标准给予全额或差额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两人,实际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农村170元)的,按300元(农村170元)标准给予全额或差额救助;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为3人或3人以上的,实际人均月收入低于280元(农村160元)的,按280元(农村160元)标准给予全额或差额救助。

  计算公式:月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收入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我区经济发展、物价水平形成自然增长机制,具体调整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等实际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各类补贴、津贴,退(离)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生活补助金;

  (二)生产、种植、养殖、经营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继承、接受赠与,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支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五)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

  (六)偶然所得;

  (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前款第(四)项赡(扶、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和计算方法,被赡(扶、抚)养人与赡(扶、抚)养人户籍分离又独立生活的,其赡(扶、抚)养费收入,按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的根据省有关文件,按赡(扶、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

   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扶、抚)养的人数。

  其子女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低收入保障家庭的,经义务人认可,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

  第七条 个体从业人员无法确定具体实际收入的,按从业地址不同原则上按下列数额计算确定:

  1、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个体户,城镇每人每月收入按

  1000元以上计算;农村每人每月收入按800元以上计算;

  2、无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的个体小摊(如水果、蔬菜、修理饮食、家政服务业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等),城镇每人每月收入按800元以上计算,农村每人每月收入按600元以上计算;

  3、从事营运的三轮车、营运残疾车、摩的、中介服务等,城镇每人每月收入按900元以上计算,农村每人每月收入按700元以上计算。

   4、其他的参照以上相近工作标准计算,特殊情况,且无法核定收入的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 城镇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6个月家庭收入(包括收入结存)总和平均计算;农村居民的人均月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收入(包括收入结存)总和平均计算。

  第九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二)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获得的一次性补助金中用于缴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用途明确的费用(基本计算公式:缴费剩余年限×年缴费数=不计入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一次性奖金、医疗补助金、慰问金;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安家费;

  (五)房屋拆迁补偿金中用于租用过渡房和置换、购买职工标准面积(确定为75平方米)住房的费用;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再就业规定期限内的收入;

  (八)以劳动收入自缴基本缴费年限以内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内指劳动者缴费还不足15年的,或即缴费已满15年的,自缴养老保险费要计入收入);

  (九)因病、因灾、因就学造成生活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和学业开支部分;

  (十)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中用于一次性缴付失土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或从领取补偿金之日起到申请日止已缴付的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十一)其他按规定不计入的收入。

  前款第(二)(十)项中扣除该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结余部分:(1)按家庭人口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单人家庭可按法定退休年龄或平均寿命分摊,不足部分低保补差。

   第十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全部实际收入证明、房地产证、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申报说明和申请前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费支出凭证等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外,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在一起的,提供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二)按规定可以抵扣自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凭证;

  (三)失业登记证明和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救济金及享受期限的证明;

  (四)遗属补助证明;

  (五)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及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等;

  (六)法定劳动年龄内未能就业的,提供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或镇(街道)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出具的失业、失业救济、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介绍就业情况证明;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人员,属原在职职工的提供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其他人员应提供指定医疗机构(二级以上)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诊断证明;

  (八)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九)从事农业的家庭,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每亩不低于300元);

  (十)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提供农村配偶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是否享受村(社区)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一)集体户口的,提供配偶及子女的收入证明;

  (十二)涉及各种事故处理的凭证;

  (十三)离婚协议或判决书;

  (十四)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上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程序:

  一、申请: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填写申请审批表:村(社区)经初审确认基本符合低保条件,由申请人填写低保申请审批表至“申请理由陈述”栏;

  三、调查核实公示:镇(街道)救助站工作人员收到齐全的申报材料后,进行调查核实,做好五项工作:

  1、“看”,就是必须亲自到申请人家里实地察看,从居住环境和条件上直观这个家庭的财产状况和消费水平在当地处于一个什么样的状态;

  2、“访”,就是到其周围的邻里或工作单位进行走访,了解除家庭成员中的就业及收入情况等;

  3、“核”,就是要取证核实,通过工作单位或工商、市场管理等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其收入情况;

   4、“评”,必要时可组织村(社区)民代表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

  5、“定”,确定是否作为低保对象,并确定应享受差额补助金额,最后形成确切的文字材料,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同时填写调查登记表,委托村(社区)将调查核实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第一次公示(不少于7天),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一、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以上工作从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审批:民政部门自接到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公示:批准对象委托村(社区)在申请人所在地公示5天,接受居民监督,无异议的,随发《宁波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低保金领取专用存折。

  七、低保户(除老、弱、病、残外)每二月一次持已领过低保金的存折、低保金领取证到村(社区)审核。村(社区)低保工作人员(联络员)审核低保金专用存折是否按时领取并在低保金领取证“经办人”一栏上签字盖章。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批准申请人一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为3—12个月。期满后再次申请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其中对“三无”对象无本人申请退保的情况下,以台帐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批准:

  (一)家庭拥有并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二)购买金银饰品或古玩字画的;

  (三)饲养宠物的;

  (四)使用移动电话的;

  (五)在餐饮、娱乐场所消费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出资供子女择校就读、借读或就读高费用学校的;

  (七)提出申请前3年内自筹资金购房、建房或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八)申请前连续6个月家庭日常生活用水、用电、用煤(燃气)通讯月平均支出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九)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十)凡户口在本区,申请时已在市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成员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外);

  (十一)外地来甬就读的在校学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要求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暂缓审批:

  (一)应当提供却拒不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全的;

  (二)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的;

  (三)无户主身份或虽有户主身份但不以家庭全部人口为单位申请的;

  (四)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已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有劳动能力的无业(待业)人员未在劳动就业部门就业登记的;

  (五)公示后,群众有异议的。

  第十六条 已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享受: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经劳动就业部门或镇(街道)就业帮困机构二次以上推荐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就业培训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耕种承包使用的田地、山林、水塘,任其荒芜(废)的;

  (三)有吸毒、赌博、嫖娼、卖淫、计划外生育等违法行为(指违法者本人),经有关部门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四)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8倍的;

  (五)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高保值、高耗费的非生产性电器、物品和资产,按折旧变现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六)在申报承诺和审批后,核查时发现申报承诺不实,与申请人再次核实仍不如实申报的;

  (七)故意放弃或转移本属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源的;

  (八)无特殊原因连续二次在规定发放期限内未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九)故意辞职又无再就业意向的;

  (十)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前款规定停止享受的期限最短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期满后仍需要享受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和补助金额: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对已享受城区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凭《残疾证》),一般残疾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50元,重度残疾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100元;对已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居民(凭《残疾证》和70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30元,其中重度残疾每人每月增发生活补助费60元。

  第十八条 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低保户每月10日后持专用存折到各信用社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自区民政部门审批同意之月起享受。凡批准之日已过本月保障金发放期限的,于下月发放保障金时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村(社区),由村(社区)逐级上报。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区、镇(街道)应当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信息档案,建立名册登记、分类管理、年检和年报统计等制度,并按要求将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变动、收入增减、居住地的变迁、户籍迁移等情况实行电脑信息网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务工)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村(社区)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包括社会服务活动,下同)。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得少于4日。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二条 村(社区)应当建立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考勤制度,对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表现突出者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无正当理由二次拒绝参加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批准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中有非本区常住户籍的人员,在计算家庭人口数和家庭收入时应包括在内,但在计发保障金时应予以剔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属农村居民一方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中有子女因考入大中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家庭成员的户籍不在同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应当以实际居住地有户籍并有户主身份的成员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为集体户籍的人员,向户籍登记的派出所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因城乡发展规划拆迁、梯度转移、生活照料等客观原因户籍登记地与居住地不在一起,符合户籍迁移条件的,应当将户籍迁入居住地,并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不符合户籍迁移条件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将户籍迁入居住地的,凭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户籍所在地的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将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委托给居住地的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户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迁入原户籍地的归正人员,可凭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原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服刑人员在保外期间,应有管理单位的相关证明,其生活费按有关规定计算。

  第三十条 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内,可以按规定享受在就业、就医、住房、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的各项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物),并减发或停发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不按规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具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保障对象和保障款物数量的;

  (三)下拨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保障对象,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四条 无理取闹,侮辱、殴打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居民对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涉及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其权利与义务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具体问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区民政局《镇海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