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索  引  号: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

成文日期:

文件编号: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 2021- 12- 03 浏览量:

关于印发《镇海区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有效性 废止
规范性文件编号 -
体裁分类 通知
服务对象 无特定对象,无特定对象
文章正文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镇海区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七月二日


镇海区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年限出租给土地承租人使用,并由土地承租人向国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国有土地租赁活动和租赁管理。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均不在土地租赁范围内。

第四条  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全区国有土地租赁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实行租赁:

(一)由区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储备暂未开发利用的土地;

(二)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划拨国有土地一次性补缴出让金有困难的;

(三)在企业转制、土地转让、用途改变、场地出租时因规划道路控制和绿化等原因而无法出让的土地;

(四)临时性用地;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实行租赁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不实行租赁:

(一)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

(二)新增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外,原则上实行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

(三)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出让。

第七条  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其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区国土资源局作为全区国有土地租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年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同时应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年租金计算标准以标定地价或评估地价为依据,具体分两种情况确定。

(一)承租人在租赁之前已经支付征地、划拨税费的,其年租金按标定地价或评估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成本后,乘以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二)承租人在租赁之前未支付任何土地费用的,其年租金按标定地价或评估地价乘以土地还原利率确定。

土地还原利率根据银行存贷款利率变动情况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长期租赁的租金每3年交付一次,短期租赁的租金每年交付一次。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可以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动和银行贴现利率变化,每3年相应调整土地租金。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按规定在30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建设要求和其他用地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七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

(二)承租人已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三)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年限内。

第十八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时,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同意转让的,应当由转让的受让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租赁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发生分割转让的,转让的受让人按照受让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比例,取得相应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租赁土地使用权分割的界限和面积,由区国土资源局确定。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后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或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租赁土地使用权自然终止,租赁土地使用权由出租人收回。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租,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承租人虽申请续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应当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承租人未申请续租的,出租人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租赁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提前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镇规划调整使用土地的。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对未满租赁期限的土地使用权折价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租赁土地期限在5年以上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或租赁期限在5年以下(含5年)逾期6个月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区国土资源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区国土资源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海区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pdf